本刊訊 近日,國家發改委以第23號令頒布了新的《農藥生產管理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同時廢止了由原國家經貿委頒布的《農藥生產管理辦法》。
新辦法指出,國家發改委對全國農藥生產實施監督管理,負責開辦農藥生產企業的核準和農藥產品生產的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部門(或經濟貿易管理部門等農藥生產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生產實施監督管理。開辦農藥生產企業(包括聯營、設立分廠和非農藥生產企業設立農藥生產車間),應當經省級主管部門初審后,向國家發改委申報核準,核準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或變更工商營業執照的營業范圍。申報審核的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有與其生產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有與其生產的農藥相適應的廠房、生產設施和衛生環境;有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的設施和相應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制度;有產品質量標準和產品質量保證體系;所生產的農藥是依法取得過農藥登記的農藥;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國家發改委規定的其他條件。
新《農藥生產管理辦法》指出,生產尚未制定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農藥產品的,應當經省級主管部門初審后,報國家發改委批準,發給農藥生產批準證書。企業獲得生產批準證書后,方可生產所批準的產品。申請批準證書也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具有已核準的農藥生產企業資格;產品有效成分確切,依法取得過農藥登記;具有一支足以保證該產品質量和進行正常生產的專業技術人員、熟練技術工人及計量、檢驗人員隊伍;具備保證該產品質量的相應工藝技術、生產設備、廠房、輔助設施及計量和質量檢測手段;具有與該產品相適應的安全生產、勞動衛生設施和相應的管理制度;具有與該產品相適應的“三廢”治理設施和措施,污染物處理后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國家發改委規定的其他條件。同時,新《農藥生產管理辦法》還對監督管理和懲罰原則有詳細的規定。